重庆长寿网 记者 晏春明
10月16日下午,区人民法院民事庭一审判决:一、被告古某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54460.22元;二、被告邹某等十人分别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19803.71元;三、上述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起因自驾游引发的车辆乘员死亡案件,由于该案涉及到情与理的交错,波及到相关法律的空白,曾引起各界人士的关注。至此,历时两年多的案件算是暂告一段落。
自驾出游 车翻人亡
2006年8月4日下午,王某与古某等12名成年人携带3名小孩,分乘三辆汽车从长寿出发到四川省遂宁市自驾旅游,口头约定出游费用自理。已取得驾驶执照的古某驾驶一辆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有王某及其子小蓝、熟人郭某以及另外二小孩乘坐该车,其余出行人员则乘坐另两辆车。
当天19时30分许,古某驾驶的汽车在渝邻高速公路向左发生侧翻,小蓝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两次委托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右后轮胎嵌入螺钉和铁丝导致车轮缺气,并造成车辆在行驶时操纵稳定性及制动力降低,容易发生侧翻、跑偏等事故。
2006年9月2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古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乘客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家破人亡 要求赔偿
原本出去旅游是一件高高兴兴的事,没想到却搭上了孩子的性命。面对家破人亡的悲惨遭遇,王某夫妇希望在伤子之痛之后,能够得到一些补偿。但相关人员都对此没有诚意性的作为。悲愤之余,他们拿起了法律的武器。
于是,他们在2006年11月7日向重庆市长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古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一同出游的成年人也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小蓝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3101.10元。
面对巨额的赔偿,相关当事人都不愿担当责任,对谁是倍偿义务人存在较大的分歧。
古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所有参加自驾游的人和车主刘某共同承担。自己作为自驾游团体成员之一,无偿为大家驾驶车辆,在这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承担作为自驾游团体成员之一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而车主刘某也大呼冤枉:长安车是黄某找我借用的,作为朋友我借车给黄某并没有错。并且,后来黄某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车交古某等人使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确实与我无关。我出借车辆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邹某等人也不同意赔偿。他们说,然他们都参加了此次自驾游活动,但此次交通事故与他们无关,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情理交错 法无定论
要说原被当事人之间关系,在此前肯定是较好的朋友。要不然,也不会约起共同出游,也不会借车使用。这次意外事故,不但打破了原有的关系,也让当事人之间官司相向。
邹某等出游人认为,大家约起一路出去而,本来是高兴的事,可没想到惹来一场官司。他们既没有坐这辆车,也没有借车的意向,对此事故负责任实在冤枉。
而有丧子之痛的王某难道就白受了吗?王某夫妇说,他们在此次事故中是最大的受害者,要求一些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事,难道这也有错吗? 接到诉讼案件后,作为主审法官的谢葵感到十分为难:没有法律对此类事件有明文规定。但没有明文规定并不等于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并不等于王某之子的生命不该尊重。
他们在查阅了大量法律文献,向一些相关民法专家请教后,还是确立了一个准则:自驾游是利益共同体,那么也应该是风险共担者。
经法庭调查后,区法院相关法官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小文在此次自驾游途中因车祸死亡,二原告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死者小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且无过错,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本案中自驾游成员经协商一同自驾出游,便组成了一个集体,集体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应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因自驾游集体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王某向刘某租车的事实,且刘某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故认定为借用关系,自驾游全体成员为借用人,出借人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调查后认定,二原告未就误工费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古某驾车是执行集体事务,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集体承担,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为借用人即全体自驾游成员。但被告古某自愿驾车,便具有了作为驾驶员特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古某对此次事故存在过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当大于其他赔偿义务人。
最后,经合议,区人民法院判决古某对二原告的损失负2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在扣除原告王某应承担的份额后由自驾游其他十名成年人分担,全体自驾游成员对二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